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再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三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
    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
    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加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
    施。
  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
    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
    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四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
由施工單位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六條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
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
誌同時清除。

第七條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
復費用。

第八條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
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第九條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左:
一、紅色色樣第二五號
二、藍色色樣第四七號
三、黃色色樣第十八號
四、綠色色樣第六號
五、橙色色樣第六四號
六、棕色色樣第五一號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中央標準局中國國家標準CNS4345之規定
「標記」

第一節通則
第十條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
  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力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
  或標牌。

第十一條

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左:
一、紅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
  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二、黃色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表示施工、養護或交通受阻之警告,用於施工標誌或其他輔助標誌之
  底色。
四、藍色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務設施之指示,用於省道路線編號標誌、遵行標誌
  或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誌之底色或邊線及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五、綠色表示地名、路線、力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標誌
  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表示觀光、文化設施之指示,用於觀光地區指示標誌之底色。
七、黑色用於標誌之圖案或文字。
八、白色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

第十二條

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
一、正等邊三角形用於一般警告標誌。
二、菱形用於一般施工標誌。
三、圓形用於一般禁制標誌。
四、倒等邊三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
五、八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
六、交岔形用於禁制標誌之「鐵路平交道」標誌。
七、方形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行方向
  」、「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誌及輔助標誌之告
  示牌。
八、箭頭形用於指示標誌之「力向里程」標誌。
九、梅花形用於指示標誌之「國道路線編號」標誌。
十、盾形用於指示標誌之「省道路線編號」標誌。

第十三條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
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
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
情況定之。

第十四條

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

第十五條

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並
以楷書、等線體或中黑體為準。但在同一道路系統以採用同一種字體為準。
標誌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於牌面上。中英文並列時,中文應置於英文之上,英文
字體依標誌英文字母標準字體表之規定如附錄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三分之二,
小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為原則。

第十六條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力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力向之左側或以
懸掛方式設置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力向成九0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
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十七條

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
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
二、視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
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
五、標誌密集之處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
八、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

第十八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
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0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
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0
公分至二公尺一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
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
縣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0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
於四公尺九0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0公分為原則,
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第十九條

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依反光材質製作
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

第二十條

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
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0公分,由下
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0公分。
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貫
二0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0公分。

第二十一條

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
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

第二節警告標誌

第二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第二十三條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
  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邊長九0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邊長一二0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邊長六0公分,邊寬五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
  尺至二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
  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二十四條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一」及左彎標誌「警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
速慢行,低於左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設計速率(km/hr) 平曲線半徑(公尺) 安全停車視距(公尺)
25 20 25
30 30 30
40 50 45
50 80 65
60 120 85
70 170 110
80 230 135
90 300 165
100 390 200
110 500 240
120 620 280

 

第二十五條
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縣或連續
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表列定之路段。
第一彎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左者用「警4」。
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
說明其長度,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標準型附牌圖例


第二十六條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
段。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本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該險坡屬「升坡」或「降波」,其坡度及長度,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二十七條

狹路標誌「警七」,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
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說明狹路長度。標準型附牌
圖例

第二十八條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
,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縮減
用「警9」。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
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
減。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二十九條

狹橋標誌「警10」,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足六公
尺之橋樑。
狹橋長度在300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狹橋,得
免設本號誌。

第三十條

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差路口
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叉形狀定之。圖例如左:
兩相鄰交叉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定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併為
單一圖案,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
續數個複雜交叉路口時,得視道路狀況再增設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向縣或地
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叉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
  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0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0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三十一條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方之
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0」,左側插會用「警21」。
本標誌牌下緣得設「右(左)測來車」附牌,說明其來車方向。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三十二條

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方向之
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

第三十三條

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應依號
誌指示行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需要設置本標誌:
一、郊區道路設有號誌,其間距超過一0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進出口設有號誌管制行車者。
三、號誌之設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視界不良者。
四、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設置活動號誌者。

第三十四條

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視
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

第三十五條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
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第三十六條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平交
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路面設有
「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路面為設有「近鐵路平
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離路口處一五0至二00
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
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附近。

第三十七條

路面顛簸標誌「警3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簸路段或
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

第三十八條

路面高突標誌「警3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高聳路
段將近之處。

第三十九條

路面低窪標誌「警3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低窪路
段將近之處。

第四十條

路滑標誌「警33」,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泥濘、冰凍等路面路
段將近之處。

第四十一條

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
路段,或涉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
道路,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第四十二條

當心兒童標誌「警35」,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稚
園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

第四十三條

當心殘障者標誌「警36」,用以促使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殘障者。設於復健
醫院、殘障學校等殘障者經常通行處所將近之處。

第四十四條

當心動物標誌「警37」,用以促使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旁放牧地區、畜牧
場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將近之處。
本標誌內動物圖案得以該地區最常出現之動物擇要調整。

第四十五條

當心台車標誌「警38」,用以促使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台車平交道將近之處。

第四十六條

當心腳踏車標誌「警39」,用以促使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腳踏車行駛眾多路
段適當之處。

第四十七條

當心飛機標誌「警40」,用以促使駕駛人注意飛機升降。設於飛機場附近道路
與飛機升降方向相交之處。

第四十八條

隧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隧道將近之 處。

第四十九條

雙向道標誌「警42」,用以促使駕駛人注意會車。設於單行道連接雙向道將近
之處。

第五十條

碼頭、堤岸標誌「警43」,用以促使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碼頭或堤岸將近之
處。

第五十一條

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崖用「
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

第五十二條

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危及
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落石用「警46」,左側落石用「警47」。

第五十三條

注意強風標誌「警4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強風經常吹襲路
段將近之處。

第五十四條

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
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
本標誌下緣得設附牌標繪英文或說明慢行原因。英文附牌圖例如左:

第五十五條

危險標誌「警5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


第三節禁制標誌

第五十六條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表示限制事項。

第五十七條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圓形、八角形、倒等邊三角形、力形及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顏色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禁止、限制標誌
  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圓形之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七0公分,三角形之邊
  長為九0公分。放大型圓形之直徑為九0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九0公
  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一二0公分。縮小型圓形之直徑為四五公分,八角形
  之對角線為五0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六0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圖案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為一0公分,斜線寬為六公分,斜線方
  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標誌之紅邊寬為一0公
  分。 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

第五十八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0公里以上,平
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000輛以上,或一年內有五
次以上交通事故記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車縣平齊或附近之處。已
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
左:設置圖例如左:

第五十九條

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
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
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
左: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第六十條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
將近之處。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
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
過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
明之處。僅准直行用「遵7」。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僅准左轉通行用「遵
9」。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遵10」。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車輛之圖案同第
七十三條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大貨車僅准右轉通
行時,圖例如左:

第六十二條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
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本標誌應以依標誌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
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為原則。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誌」及「指向線」使用。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車道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第六十三條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以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
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
垂直者用「遵17」。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六十四條

靠右(左)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靠分向設施之右(左)側行駛
,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遵19」。
本標誌得加設「靠右(左)行駛」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六十五條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
號誌垂,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
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化社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六十六條

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環車輛
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或圓環其他
明顯之處。

第六十七條

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第六十八條

道路專型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
行人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
道路指定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24」。
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第六十九條

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
行人進入。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6」。
車道指定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27」。
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8」。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第七十條

輪胎加鏈標誌「遵29」,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裝置防滑輪胎或輪胎加鏈,
於車輛通過動滑路段後應即將鏈卸除。設於距離該凍滑路段起點一00公尺附
近路幅較寬之處。

第七十一條

按鳴喇叭標誌「遵30」,用以告示駕駛人必須按鳴喇叭,以提醒對向車輛駕駛
人注意,並減速慢行。得設於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彎道路段
及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之路段。

第七十二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
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
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第七十三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
入口明顯之處。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左:
禁止汽車進入用「禁2」。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3」。
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5」。
禁止汽車及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6」。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7」。
禁止板車進入用「禁8」。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9」。
禁止腳踏車進入用「禁10」。禁止馬達三輪車進入用「禁11」。
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12」。禁止汽車、機器腳踏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5」。
前項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進入時間
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七十三條之一

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禁16」,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懸掛於禁
止該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本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第七十四條

禁止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進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
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
」、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
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止大貨車左轉及
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左:

第七十五條

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轉。
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限之
路段,得免設之。

第七十六條

禁止超車標誌「禁2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超車。設於超車視距不足及
其他禁止超車路段之起點。已設有禁止超車線或分向限制線者,得免設之。

第七十七條

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設於禁止行人通行路段
之起點。

第七十八條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
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
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
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
雙向。圖例如左: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七十九條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
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第八十條

禁止會車標誌「禁27」,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以進入前方路段之來車優先通
過,禁止中途交會。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以設有號誌管
制交通者,免設之。
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並以附牌說明之。圖例一、圖例二所示。

第八十一條

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以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超限之
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重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之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
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總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二條

車輛寬度限制標誌「限2」,用以告示道路情況特殊,車輛寬度應受限制,超限
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寬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
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寬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

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
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
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四條

車輛長度限制標誌「限4」,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長度限
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長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
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長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五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
得超速。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定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
、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
為五倍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第八十六條

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行車時速之限制。設
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稈上,而不單獨設置;其裝
置方式,豎立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上,最低速限標誌居下;門架式或懸臂式
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左,最低速限標誌居右。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定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
、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
為五倍之倍數。

第四節指示標誌

第八十七條

指示標誌視需要設置,其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梅花形、方形、圓形、箭頭形、盾行等。
二、大小尺寸除規定之標準型外,必要時得視文字之大小及字數酌量增減之。
三、顏色、圖案及設置位置依本節各條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

國道路線編號標誌「指1」,用以指示國道路線之標號,其編號由國道主管機關
定之。設於已編號之國道路線上,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梅花形白底綠邊黑色阿拉伯數字。梅花形圖案製作如左:

第八十九條

省道路線編號標誌「指2」,用以指示省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省道主管機關
定之。設於已編號之省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以每隔六公里設
置一面為原則,設有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或方向里程標誌之處,已指示本標誌圖
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盾形藍底雙白框白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圖例如左:
兩條省道有共線路段時,圖例如左:

第九十條

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用以指示縣、鄉道路線之編號,設於已編號之縣、鄉
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設置位置與省道路線邊號標誌同。
縣道路線邊號標誌「指3」,為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鄉道路線邊號標
誌「指4」,為長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圖例如左:

第九十一條

省(市)界標誌「指5」,用以指示行車路線經過省(市)交界之處。設於省(
市)交界點或適當處所,標誌所指之省(市)名為行車即將進入之境界。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圖例如左:

第九十二條

縣(市)界標誌「指6」,用以指示行車路線經過縣(市)交界之處。其設置位
置與省(市)界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圖例如左:

第九十三條

路線方位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在已編號公路上行駛之方位。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指向東行用「指7」,指向南行用「指8」,指
向西行用「指9」,指向北行用「指10」。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得視需要設置於路線中段或交岔路口附近
。其排列方式應為路線方位指示標誌居上,路線標號標誌居下。設置圖例如左:

第九十四條

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
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轉方向用「指12
」,右轉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轉方向用「指15」或「指16」,直行
後右轉用「指17」或「指18」,直行後左轉用「指19」或「指20」。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設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方向
標示之。設置圖例如左:

第九十五條

地名標誌「指21」,用以指示行車即將到達之地點。設於到達地點前一00公
尺至一五0公尺之間。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所指地名為觀光地區者,為棕底白字白色邊線。
高山地區得加裝標高附牌,圖例如左:

第九十六條

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22」,用已指示行車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里程及
公路之路線編號。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圖案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
標誌一致。圖例如左:
其他圖例如左:
本標誌設於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顯明之處,或高速公路交流到任二匝道交岔口
三角頂端或附近適當地點。
本標誌設置可是牌面設計之不同,配合道路狀況,使用豎立或懸掛式安裝;亦
得視需要將牌面分開懸掛於交岔路口將近處各相關車道之正上方。設置圖例如
左:

第九十七條

地名里程標誌「指23」,用以指示通往之地點及里程。設於沿途適當之處。圖
例如左: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通往地點地名至多為三處,依進遠次序自上向下
排列於牌面上,其公里數以整數記。但所指地名為觀光地區者,得以一面棕底
白字白色邊限之標牌單獨設置或附裝於原標誌下,圖例如左:

第九十八條

方向里程標誌「指24」,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通往地點之方向及里程。設於交岔
路口顯明之處,牌面與行車路線平行,箭頭指向通往之地點。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所指地名為觀光地區者為棕底白字白色邊線,標
牌為箭頭形,近箭頭一端以阿拉伯數字表明該標誌與所指地點之里程,其公里
數以整數計。但免註「公里」兩字。
本標誌並得視需要加繪路線編號於地名之後,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
路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左:

第九十九條

路名標誌「指25」,用以指示相交道路之名稱。設於相交路口之適當處。全線
設置位置宜力求一致。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牌面大小得視文字字數及排列情況調整之。圖例
如左:其他圖例如左:
本標誌設置圖例一、有中央分隔島者,圖例二、無中央分隔島者。

第一百條

爬坡道預告標誌「指26」,用以指示前方最右側車道為慢速車爬坡之專用車道。
設於距離爬坡道起點一五0公尺之處。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一百零一條

慢速車靠右標誌「指27」,用以指示行車速率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應即時駛
入最右側之爬坡專用道。設於該爬坡專用道之起點將近之處。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一百零二條

大型車靠右標誌「指28」,用以指示大型車應行駛右側車道,避免佔用內側車
道,或應靠右駛入收費車道。本標誌如設於指示駛入收費車道時,設於距離進
入該收費站區之車道漸變段起點約一00公尺處。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一百零三條

車道指示標誌「指29」,用以指示通達地點應行駛之車道。懸掛於應進入該車
道將近處之正上方。圖例如左:
其他圖例、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箭頭應向下分別正對各該車道之中央。

第一百零四條

高速公路指引標誌「指30」,用以指引一般道路上之車輛使往高速公路交流道
。設於需要引導車輛往高速公路之適當交岔路口或地點。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得加繪高速公路路線編號圖案,其
指向箭頭之位置及方向依道路實際方向標示之,以懸掛式設置。圖例、圖例、
圖例、如左:

第一百零五條

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及路線。告示車
輛駕駛人應依標誌之指示循序進入右線車道及減速車道使出高速公路。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需與各級公路
編號標誌一致,地名以連絡道路兩側之重要城鎮定之,專用交流到得以專用機
構名稱定之。「指31」標誌,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二公里處,「指32」設於交
流道出口前方一公里處,「指33」標誌,設於出口減速車道起點至鼻端間之適
當處。圖例如左:
因受限制致無法依序設置「指31」、「指32」、「指33」等三出口預告標誌,
除「指33」為必要設置,得僅於出口前一公里處設置「指32」標誌一面。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零六條

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指34」,用以指示前方通往同一地點有兩處以上之出
口。設於第一處出口之第一到出口預告標誌前方約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依前條圖例設置之。

第一百零七條

高速公路出口處街名里程標誌「指35」,用於交流道密集之都會區,因出口預
告標誌不能依規定設置時,以本標誌指示前方數個出口連接之街名及里程。設
於通往同一市區第一道出口預告標誌前方約五00公尺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配合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設置之。

第一百零八條

高速公路出口編號標誌「指36」,用以指示出口匝道之編號,以出口匝道口最
近之整樁里程牌之里程數為出口編號標誌之號碼。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為出口預告標誌及出口標誌之附屬標誌,得視需
要設置於高速公路出口將近之處,其裝置方式如左:

第一百零九條

高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用以指示出口匝道之方向及出口之位置。設於交
流道出口匝道與主縣間之三角頂端上。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
本標誌得視需要增設出口編號附牌。圖例如左:

第一百十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預告標誌「指38」,用以指示前有服務區及其距離里程。分別設
於距離服務區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服務區名稱。

第一百十一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進口方向標誌「指39」,用以指示服務區進口匝道之位置及方
向。設於服務區進口匝道起點。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服務區名稱。

第一百十二條

公路休息站預告標誌「指40」,用以指示前有休息站及其里程。分別設於距離
休息站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邊線,並應註明休息站名稱。

第一百十三條

公路休息站進口方向標誌「指41」用以指示休息站進口之位置及方向。設於休息
站進口顯明之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休息站名稱。

第一百十四條

公路收費站預告標誌「指42」,用以指示前有收費站及其距離,告示車輛駕
駛人應準備減速停車繳費。設於各收費站之收費柵門前一至三公里處。圖例
如左:
本標誌為紅底白字白色邊線。

第一百十五條

路況廣播標誌「指43」,用以指示行車路段內收聽路況廣播之廣播電台頻率。
得設於公路上該電台頻道涵蓋範圍起點或其他適當之處。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邊線。

第一百十六條

里程碑「指44」,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及其路線編號,設於一般公路,以公路
起點為零公里,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路旁右側設置一塊,碑面下牌所
標之數字,為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里程碑碑面與行車方向垂直,里程數字
正背兩面相同,設置地點應力求明顯,不妨礙交通。里程碑上排圖案指示路線
編號,為白底黑字,下排數字指示公里數為黑底白字。圖例如左:

第一百十七條

里程牌「指45」,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設於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以公路起
點為零公里,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兩側路旁各設一面,牌面所標之數
字,為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
本牌牌面與行進方向垂直,豎立方法同一般標誌。
本牌為綠底白字。圖例如左:

第一百十八條

停車處標誌,用以指示停車場之位置。設於停車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
。其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或說明指示方向、距離、車種、
收費時間及收費方式。附牌圖例如左:

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殘障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殘障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殘障
者專用停車位之至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一百十八條之二

停車處指引標誌「指50」、「指51」,用以指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車停放之
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方向距離,是需要設於停車場五00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
,設置總面數不得多於五面。其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箭頭。

第一百十八條之三

拖吊放置場標誌「指52」,用以指示拖吊放置場之方向、距離視需要設於
一000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其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箭頭。

第一百十八條之四

捷運車站標誌「指53」,用以指示捷運車站位置。設於捷運車站附近適當
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十九條

人行天橋標誌「指54」、人行地下道標誌「指55」,用以指示行人穿越天橋或
地下道入口之位置。設於天橋或地下道入口附近,並得以附牌指示其方向。附
牌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條

救護站標誌「指56」,用以指示衛生所及經政府指定之醫療救護處所在地,設
於距離以上處所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
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字紅色十字圖案。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修理站標誌「指57」,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汽車修理場所。設於距離
修理站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
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

加油站標誌「指58」,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加油站。設於距離加油站
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及營業時間。附牌之製作與
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紅黑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三條

電話標誌「指59」,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有緊急電話。
本標誌在一般道路設置於距離該電話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
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在高速公路得直接漆繪於電話之話亭上。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隧道內之緊急電話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四條

渡口標誌「指60」,用以指示前方設有渡口,備有渡船可供車輛過渡,設於
距離渡口一五0公尺附近顯明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
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

餐旅服務標誌「指61」,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餐旅服務及休憩設施。
設於距離餐旅服務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
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六條

學校標誌「指62」,用以指示學校地區,車輛駕駛人應注意禁聲慢行。設於
學校附近之處。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左:

第一百二十七條

醫院標誌「指63」,用以指示規模較大之醫院所在地,車輛駕駛人應注意禁
聲慢行。設於醫院附近之處。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或說明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
圖例如左: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避車道標誌「指64」,用以指示前方設有避讓來車之處所。設於單車道上距
離避車道一五0公尺附近之處。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九條

此路不通標誌「指65」,用以指示前端道路無出口不能通行。設於不通道路
之入口處。
本標誌為藍底紅色橫條白色豎條。

第一百三十條

迴轉道標誌「指66」,用以指示迴轉道之位置,設於迴轉道入口處附近,面向
行車方向。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其箭頭方向得視實際路況調整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繞道標誌「指67」,用於預告前方路口實施交通管制措施,並指示轉彎車輛之
正確行駛路線。
本標誌為綠底白色圖案及黑色箭頭,版面內視需要繪設管制標誌,其圖案及顏
色應與原規定之管制標誌一致。得視需要設於管制措施前一路口或適當位置。
指示依迴轉道左轉者,圖例如左:
有快慢分隔路型實施快車道禁止右轉者,圖例如左:
前二項圖例圖案內容為假定狀況,得隨實際路況而做調整,並得視需要配合迴
轉道標誌設置。本標誌下緣得設「左(右)轉車繞道」附牌。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道路通阻指示標誌「指68」,用以指示前方道路通阻狀況,設於亦發生交通
阻斷之路線入口處附近。
本標誌牌面為白色,地名部位以黑色文字寫明該路段之終點地名。標牌(1)
(2)(3)均可活動,視情況需要隨時安裝適當之牌面。該路段暢通時,標
牌(1)應以綠底白字書明「暢通」,途中阻斷時,以紅底白字書明「封閉」。
標牌(2)為白底,表明途中應注意之事項:如「最高行車時速」、「當心落
石」、「輪胎加鏈」等標誌縮小圖案。標牌(3)在路線暢通時,以白底黑字
書明「全線通行」,路線封閉時,應書明「可通至XX」等字樣。

第五節輔助標誌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變性標誌,具有可變性能,按各類標誌圖案或文字製作,視需要以燈光或其
他力法顯示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警告、禁制、指示、服務或宣導事項。其
使用得以人工、遙控或自動方式為之。
本標誌所顯示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及字體等,均應儘量與本規則相關標
誌同。

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一 車道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力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
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三十四條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
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十字路口。
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
本標誌設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三面。雙向設置時,路面應劃設方向限制線
或增設反光路面標記。
其設置圖例一、圖例二、圖例三、如左:

第一百三十五條

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輔3」,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調撥車道路段之分向
限制線所在位置,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轉。本標誌得視需要懸掛於收費站
以外之調撥車道分向設施設置。
本標誌為黃底黑字黑色箭頭及黑色邊線。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三十六條

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如特定管
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附牌應裝於主標誌
牌下方,其上緣與主標誌牌面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緣,四角為小圓弧,牌面大小
依文字大小、字數而定,其寬度直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之半;橫式者不
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為原則。附牌文字應力求簡潔,字數以不超過十個字為原
,若有限制時段應以阿拉伯數字說明,另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標準型附牌圖例
一、圖例二如左:

第一百三十七條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
,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一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
  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
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
  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三、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底白
  字白邊。圖例如左:
四、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指示行車服務設施之使用,為藍底白字白
  邊。圖例如左:

第一百三十八條

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進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
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它適當材枓製作,具反光性能
,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00公尺處可用力辦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
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
本標誌依左列規定設置,事後應即拆除:
一、行車時速在四0公里以下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0公尺之路
  面上。
二、行車時速超過四0公里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三0公尺至一00公尺之
  路面上。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得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四、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本標誌樹立於地面時,應加裝支撐,其底邊距離地面不得少於六公分,且須設
置穩當。
本標誌圖例如左: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三十九條

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
、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本拒馬橫材應標繪橙白
相間之反光性斜紋,其長度視實際需要而定。其設置位置應與行車方向垂直或
成適當角度。圖例如左: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並於適當位置懸裝施工警告燈號。

第一百四十條

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阻斷
之處。
本拒馬長度為一二0公分,高度至少一二0公分。圖例一、圖例二、圖例三如
左:
本拒馬各牌面均須具反光性能,除底條牌面為橙白相間斜紋外,其餘牌面之文
字或圖案得參酌左列圖例或實際情況更換。若情況需要得採用內照式活動型拒
碼。
本拒馬夜間應擇適當位置裝設施工警告燈號。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交通錐,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其高度在四五公分至七0公分之間,
視使用路段之行車速率及交通量採用之。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
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間斜紋兩種。其尺寸依
左表及圖示之規定。
(單位:公分)


部位
高度 A B C D E F G H I J Q 七○公分 五.六 三○.六 三六.五 七○.○ 二.八 ○.七 一○.○ 一○.○ 一○.○ 一五.○ 五五度 四五公分 五.四 二一.○ 二七.○ 四五.○ 二.○ ○.七 七.○ 七.五 七.五 七.五 五五度

若情況需要得增設筒刑交通錐,其高度在八五公分至九五公分之間,橫斷面為
圓型或近似圓型,底盤應較底部為寬並與筒身嵌成一體。筒身應水平環繞粘貼
各寬十五公分之橙色及白色或銀白色反光材料,其圖例如左:

第一百四十二條

施工標誌,用以告使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型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
段附近。
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
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0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0公分,長方形長一00公
分,寬六0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及功能
分為左列數種:
一、用於前方道路施工,圖例。
二、用於前方道路封閉,施四、施五、施六、施七、施八、施九、施十、
  施十一、施十二、施十三、施十四、施十五。
三、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
四、用於部份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
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封閉標
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迄
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第一百四十三條

移動性施工標誌,用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
行駛。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
本標誌為橙底黑色圖案及黑色邊線,具反光性,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

第一百四十四條

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力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
工路段附近。
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
動支架上,高度一二0公分為度。其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適用地點,依左表
規定:


種 類 閃光燈號 定光燈號 鏡 面 數 單面或雙面 每分鐘閃爍 數 五五-七五 定光 光 度(燭 光) 二0-四0 五-一0 適 用 地 點
用於施工路段起迄
點及特別危險處所 用於導向車輛行駛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
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
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
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左:
一、用於雙車道路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圖例。
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
四、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快
  車道外側經加鋪路面可行車輛者,圖例。
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圖例。
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圖例。
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圖例。
八、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圖例。
九、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圖例。
十、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圖例。
十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圖例。
十二、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圖例、圖例。
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圖例、圖例。
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圖例。
「標線」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四十六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以線條、圖形、標字、
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一百四十七條

標線依其劃設方式分為左列四類:
一、縱向標線 依遵循路線或行車方向劃設者。
二、橫向標線 與路線或行車方向成角度劃設者。
三、輔助標線 不依縱向或橫向,而依其他方式劃設者。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標寫者。

第一百四十八條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
  ,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制、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
  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一百四十九條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左:
  (一)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像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二)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
     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象車流。
  (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導兩側者,用
     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六)雙白虛線 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
     ;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
(九)黃虛線與黃實現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二、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 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
  路段、路寬邊劃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各依規定管制。
三、圖形 以長方形、菱形、倒三角形、網狀線、斜紋線、X形線、Y形線、
  斑馬線、枕木紋、箭頭等圖形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前項第一款線條,得以路面標記設置成點實線或點虛線,形成點狀線表示之。

第一百五十條

標字之標繪,依左列之規定:
一、文字 一律為中文,用正楷或變體字,字體大小應予一致,標寫順序縱向
  者一律採由遠而近;橫向者一律採左而右之方式。為使行車中之駕駛人易
  於辨識,筆劃寬度橫豎比得採二比一。
二、數字 一律為阿拉伯數字,用等線體或變體字,字體大小應予一致。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最高速限大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道路或路幅寬廣之特殊路段,其標線、標線間
距、標字及標字間隔得視需要放大尺寸使用。

第一百五十二條

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緣石
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用以促進行車安全。一期設置環境之不同可分為:
一、作為線條加點者,反射光色應與原有標線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份,其
  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五公分。
二、作為點狀線者,鰾面光色應與代表標誌一致,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
  長不得小於十公分;其具反光性能者,反射光色並須與代表標線一致,且
  具反光性能之部份,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五公分。
三、作為輔助交通島、緣時界現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有自發光源或具反光性
  能。
前項路面標記設置時必須黏合或錨錠堅實。作為線條加點或點狀線者,頂面高
在一般道路不得超過二.五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過一.九公分。作為交通
島、緣時界現或實體分隔設施者,頂面高不得超過七.五公分。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三條

標線除另有規定外,視需要以反光材料設置之。

第二節 警告標線

第一百五十四條

警告標線區分如左:
一、縱向標線
  (一)路寬變更線
  (二)近障礙物線
  (三)近鐵路平交道線
  (四)調撥車道線
二、橫向標線
減速標線
三、輔助標線
  (一)路中障礙物體線
  (二)路旁障礙物體線
  (三)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
四、標字
  (一)「鐵路」
  (二)「慢」

第一百五十五條

路寬變更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路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並禁
止超車。其線行為雙黃實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線寬與間隔均為一0公分。
路面由寬而窄之間,以「緩和區間線」連接之。緩和區間線兩端須加繪直線,
路寬縮減起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安全停車視距;路寬縮減終點端直線長度至少
為二0公分。
本標線應配合設置車道縮減標誌。設置圖例一、圖例二如左:

第一百五十六條

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
止超車。
本標線為單實線、雙實線或Y型線,兩端以直線連接,其使用之顏色、尺寸與
繪法一左表之規定:

本標誌應與障礙物邊緣保持三0公分至六0公分之安全間距。如障礙物寬度小
於一公尺,其安全間距應保持六0公分。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七條

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
止超車。
本標線僅用於無人看守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
一、交叉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四0公分,縱向長度六公尺,交角三七
  度。
二、「鐵路」標字 白色,具反光性能,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
三、橫向虛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六0公分,線段長六0公分,間距四
  0公分。
四、禁止超車線 黃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一0公分。
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
  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
  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0公分。在單車道路面上,交叉線與「鐵路」
  標字須劃設於路面中央。在雙向車道路面上,交叉現、橫向虛線與「鐵路
  」標字須設置於右側路面之中央,在鐵路平交道外側軌條兩側並應設置禁
  止超車線至少三0公尺。
  鐵路標字圖例如左: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八條

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但其有分向設施顯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
本標線為雙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間隔一○公
分。
本標線須配合設置車道管制號誌,調撥車道起訖典籍近郊岔路口時公尺之路段
應輔設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並視需要設置調撥車道分向指示標誌。
本標線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九條

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
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獲益超速、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本標線為白色,厚度以
不超過○.六公分為原則,寬度為一○公分,間隔為二○公分,以六條為一組
.視需要每隔三○至五○公尺設一組,依遵行分向之路面寬度劃設。
本標線得配合設置路段顛簸標誌。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條

路中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
於路中障礙物體上,並視需要在障礙物前方之路面上,設置近障礙物線。
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字上誌下向路心或向右
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為促進夜間行車安,本標誌得加裝
危險標誌。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一條

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
於路旁障礙物體上。
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四
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但護欄、緣石及行道樹得標繪白色。
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
本標線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二條

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
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其設置依左表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本標誌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
一、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一0公尺至八0公尺處。
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五0公尺處。
三、接近路寬變更線五0公尺處。
四、接近狹橋、隧道五0公尺處。
五、臨海險路、崎嶇山路之起點及其每隔五公里處。
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
本標誌圖例如左:

第三節 禁制標線

第一百六十四條

禁制標線區分如左:
一、縱向標線
  (一)分向限制線
  (二)禁止超車線
  (三)禁止變換車道線
  (四)禁止停車線
  (五)禁止臨時停車線
二、橫向標線
  停止線
三、輔助標線
  (一)槽化線
  (二)讓路線
  (三)網狀線
  (四)車種專用車道線
四、標字
  (一)「禁止變換車道」
  (二)「禁止停車」
  (三)「禁止臨時停車」
  (四)「越線受罰」
  (五)車種專用車道標字:「公車專用」、「大客車專用」、「大貨車專
     用」、「機車專用」、「腳踏車專用」等。
  (六)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左彎專用」、「右彎專用」、「直行專
     用」等。
  (七)「停」
  (八)「禁行機車」
  (九)速限標字:「速限60」等。

第一百六十五條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
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
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0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六條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兩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
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
線與實線間隔一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
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本標誌設置圖例一、圖例二、圖例三、如左:
圖一 雙向雙車道之豎曲線或平曲線上實際視距短於規定之最短超車視距路段。

第一百六十七條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
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
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誌為雙白實線,線寬一0公分,間隔一0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八條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
分。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0公分,沿
本標線每隔二0公尺至五0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夜間十一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
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九條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
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為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一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0公分
,沿本標線每隔二0公尺至五0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
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條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份不得伸越該
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
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0至四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
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一、圖例二如左:

第一百七十一條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
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
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現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
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0公分,間隔三0公分,斜四五度。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二條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
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分向設於
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
線,間隔三0公分,線段長六0公分,線寬三0公分,間距四0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三條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
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而亦發
生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
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0
公分,斜紋間隔三至五公尺。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四條

車種專用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
得進入。
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二五0公分,橫向一0
0公分,線寬一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0至六0公尺標
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
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配合使用。
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白實線、雙白時線或雙黃實線分隔,並得加繪專用車
道專用管制時間。
「公車專用車道線」設置圖例如左:
「機車專用車道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五條

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行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定行
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各類車種專用車道得以文字或圖案標繪之,標寫之
文字依左表之規定:




行車專用道之車輛名稱 使用之標字 (一)公共汽車 公車專用 (二)大客車 大客車專用 (三)大貨車 大貨車專用 (四)機器腳踏車 機車專用 (五)腳踏車 腳踏車專用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並配合車種專用車道線使用。本標字圖例一、圖例二如左: 第一百七十六條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
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
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
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
本標字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七條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視需要設於停止線及「停車再
開」標誌將近之處。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八條

「禁型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九條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得設於限
速路段之起點。里程較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為黃色數字及文字。圖例如左:

第四節 指示標線

第一百八十條

指示標線區分如左:
一、縱向標線
  (一)行車分向線
  (二)車道線
  (三)路面邊線
  (四)左彎待轉區線
二、橫向標線
  (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二)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三)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三、輔助標線
  (一)指向線
  (二)轉彎線
  (三)車輛停放線
  (四)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四、標字
  (一)「左彎待轉區」
  (二)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往台北」、「往中山路」等。

第一百八十一條

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0公分。
本標線依左列情況劃設之:
一、路面寬度在六公尺以上之路段。但巷道得視需要設置。
二、路面寬度在五公尺以上不及六公尺而具有左列情況之一者:
  (一)凸形豎曲線坡度差超過百分之五,豎曲線長度不足七0公尺路段,
     行車分向線總長應等於豎曲線長度兩端各加二0公尺。設置圖例
     如左:
  (二)平曲線半徑短於一二0公尺之路段,行車分向線總長應等於曲線長
     度兩端各加二0公尺。設置圖例如左:
  (三)全年平均每日交通量在四00量以上路段。
三、多霧地區,由主管機關視需要劃設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

車道線,用以劃設各分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0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三條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
至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處
得免設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分隔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四條

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
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本標線應配合左轉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轉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
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
本標線為兩條平行白虛線,線寬一0公分,線段及間距均為五0公分,其前端
應標繪停止線。
本標線得以白色變體字之「左轉待轉區」標字標寫於待轉區內,用以指示左轉
待轉區之範圍。圖例如左: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五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
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與間隔均為四0公分,盡可能於最短距離處啣接人
行道,以利行人穿越。
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六條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但最近行人穿越設
施不得少於二00公尺。
本標線之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為白色,平行實線之間距以三
公尺至八公尺為度,線寬一0公分,斜紋線之寬度與間隔均為四0公分,依行
車方向自左上方右下方傾斜四五度。設有本標誌之地點,應配合設置行人穿越
道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距斑馬線三0公尺至一00公尺之路側,
須設置「當心行人」標誌,並得於路面上標寫「慢」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七條

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用以提示車輛駕駛人抱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
視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車輛駕駛人可
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安全行車距離。
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一0公分,線段長五0公分,每一0公尺一條,
十一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本標線得配合設置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設置圖例及告示牌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八條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置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
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樣式,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第一百八十九條

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線,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一0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0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九十條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誌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一0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
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小型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左:
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左:
殘障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其他地面得
繪製殘障者圖案。圖例如左:

第一百九十一條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方,設有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九十二條

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用以指示行車車道可通往之地點、道路之方向。設
於路段中或路口將近之處。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標字之前方應標繪箭頭以指示方向。
本標字圖例如左:
「號誌」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九十三條

號誌系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
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第一百九十四條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左列各種:
一、行車管制號誌 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
  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
  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
  上。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交通感應號誌
  (三)交通調整號誌
二、行人專用號誌 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行走
  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設於交岔
  路口或道路中段。
  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行人觸動號誌
三、特種交通號誌 包括:
  (一)車道管制號誌 係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
     分派車道之使用權,設於道路中段或收費站。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 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
     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 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
     應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設於斑馬
     紋行人穿越道標線前。
  (四)特種閃光號誌 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
     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
     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五)盲人音響號誌 係以行人專用號誌或行人穿越道號誌配合固定音源
     之設置方式,以音響告知盲人可通行之方向及警告車輛駕駛人有盲
     人通過。視需要設於盲人旅次集中地點附近之交岔路口或路段。

第一百九十五條

號誌燈頭之組件與設計,鏡面之數量與排列順序,燈光之照度與顏色、應用與
操作,桿柱之顏色及其佈設之位置與高度等,均應依本章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號誌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
以啟用之號誌,非有特殊原因不應停止運轉。

第一百九十七條

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得設至活動號誌,其設置位置及高度視實際狀
況調整之。活動號誌之設置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超過者應改為固定號誌。

第二節 號誌組件與設計

第一百九十八條

號誌主要包括燈頭、控制器、燈架及線路等。
號誌燈頭係指懸掛在道路上空或設置於柱頭之組件,主要由燈箱、罩簷、燈泡
、燈座、反光鏡、鏡門及鏡面等所構成。結構圖例如左:
號誌控制器係設置於車道外之地面上,用以控制燈號之運轉。

第一百九十九條

號誌燈箱、罩簷與桿柱之規定如左:
一、燈箱應裝罩簷,罩簷應採筒式,以不反光材料配合鏡面之設計,避免橫向
  駕駛者及行人遇見燈色變換,搶先行進。
二、除特種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之燈箱應標繪黑白相間、寬十公分、呈
  四五度角之斜紋,鐵路平交道號誌之燈箱號誌可漆黑色等外,其餘號誌之
  燈箱應連同罩簷全箱漆深綠色。
三、除鐵路平交道號誌之桿柱漆橙黑相間之橫紋外,其餘桿柱皆漆黑白相間之
  橫紋。桿柱表面經鍍鋅處理者,免漆橫紋。橫紋之寬度為四0公分。

第二百條

號誌鏡面尺寸與燈光之照度規定如左:
一、除行人專用號誌與車道管制號誌用方形鏡面外,其他號誌用圓形鏡面。
二、圓形鏡面直徑或方形鏡面邊長為二0公分、二五公分、三0公分等三種。
三、除行人專用號誌外,在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號誌燈光之照度應
  能讓駕駛者於四00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
四、行人專用號誌應視街道寬度及其他道路狀況,使用適當之鏡面尺寸與燈光
  之照度。
五、閃光號誌之燈光應避免造成駕駛者之眩光。

第二百零一條

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
之規定如左:
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設一向或多向燈面。
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
  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左表要求時,應於號誌
  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
  燈面。
四、行人專用號誌以行人穿越道路兩端各設一燈面為原則,如路寬超過四0公
  尺且路中設有交通島者,得於交通島上增設一相同管制燈號之燈面。
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十支適當距離內能
  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
六、鐵路平交道號誌以依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平交道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者
  ,得增設燈面。
七、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燈號,以依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若道路寬廣
  或其他特殊需要時得增設燈面。


號誌每一燈面之燈色及鏡面數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色種類,除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實施
  單向交通輪放管制時,得使用紅、綠兩種燈號外,其餘應具備紅、黃、綠
  三色燈色,並以六個鏡面為限。
二、行人專用號誌與車道管制每一燈面應含紅、綠兩種燈色之兩鏡面。
三、鐵路平交道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每一燈面應含兩相同燈色並列之鏡面。
四、特種閃光號誌每一燈僅含一圓形鏡面。

第二百零三條

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
  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
  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
  、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圖例如左:
二、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行
  走行人」綠燈。
三、車道管制號誌得橫排或縱排安裝兩面鏡面,由左至右或上至下,依次為叉
  形紅燈與箭頭綠燈。
  同一燈面之各鏡面應採用相同之尺寸,橫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水
  平線,縱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垂直線。

第二百零四條

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
  箭頭垂直向上。如路型特殊時得調整箭頭所指方向。每一鏡面只能有單一
  箭頭圖案,且除箭頭部份外,不得透明。其鏡面規格以使用直徑三0公分
  者為宜。
圖例如左:
二、行人專用號誌紅燈鏡面,用「站立行人」圖案,綠燈鏡面用「行走行人」
  圖案。鏡面除行人部份外,不得透明。圖
  例如左: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紅燈鏡面,用叉形圖案,綠燈鏡面,用垂直向下之箭頭圖
  案。鏡面除圖案部份外,不得透明。其鏡面規格以使用邊長為三0公分者
  為宜。圖例如左:

第二百零五條

各種號誌控制器均應能自動運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及車道管制號
誌並應具備手動操縱系統。各種號誌管制器在無法依其正常時制運作時,應能
自動執行預設時制計畫或閃光操作。

第三節 各種燈號顯示之意義

第二百零六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圓形綠燈
  (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
     左、右轉。
  (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
  (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三、閃光綠燈
  閃光率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
  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
  光箭頭綠燈。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
     燈皆禁止通行。

第二百零七條

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速通
  過。
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
  多,如以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
  進入車道者,禁止跨入。
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
四、「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
  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

第二百零八條

車道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意義如左:
一、設於收費站:
  (一)垂直向下箭頭綠燈,表示准許車輛進入箭頭所指之收費站。
  (二)垂直向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時,表示箭頭所指之收費站車道即將關
     閉,尚未進入該收費車道者,應避免繼續進入。
  (三)叉形紅燈表示所指之收費車道封閉,禁止車輛進入。
二、設於道路上方:
  (一)垂直向下箭頭綠燈,表示准許車輛在箭頭所指之車道上行駛。
  (二)垂直向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時,表示箭頭所指之車
     道即將禁止使用,在該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以安全方式變換至其他
     准許行駛之車道;未在該車道行駛之車輛,應避免駛入。
  (三)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
  (四)車輛通過該號誌後,在遇到其他標誌、標線或號誌改變之前,各車
     道之管制一直有效。

第二百零九條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
,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在接近時減速
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需暫行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二百十條

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
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二百十一條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
  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第四節 燈號之應用

第二百十二條

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規定如左:
一、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為原則,依次循環運
  轉。
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
  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
  黃燈。
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燈。

第二百十三條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
  單行道逆向行駛。
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
  綠燈代替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檢頭綠燈代替圓形綠燈,使
  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份方向車輛可以行駛。
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
  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第二百十四條

同一燈面禁止左列燈號同時顯示:
一、行車管制燈號
  (一)圓形綠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二)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三)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
  (四)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站立行人」紅色燈號與「行走行人」綠色燈號不得並亮。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叉形紅燈與向下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四、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不得並亮。
前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並亮之限制,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上燈面時亦適用
之。但燈面經妥善佈設,使駕駛人對其顯示不致產生混淆者,不在此限。

第五節 號誌控制方法

第二百十五條

行車管制號誌依控制器運轉方式,分為定時、交通感應、及交通調整三種控制
方法。並由控制器連結狀況,執行獨立交岔口、路段連鎖或網路連鎖等不同範
圍之交通控制。

第二百十六條

定時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穩定或變化有規律之地點,由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
之運轉,按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

第二百十七條

交通感應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變化顯著且無規律,或幹支道交通量懸殊之地
點,由設於道路上之感應器偵測車輛到達狀況,以號誌控制器預設之程序,即
時變換燈號。其應用方式分為左列兩種:
一、半交通感應控制 用於幹支道交通量相差懸殊,且支道交通量變化甚大之
  地點。其感應器僅設於支道上。
二、全交通感應控制 用於幹支道交通量相近但變化甚大且不規律之地點。其
  感應器設於各幹支道上。

第二百十八條

交通調整控制方法,係以偵測器蒐集直行與轉向交通量,及行車速率交通資料
,以計算出最佳之控制計畫,使號誌控制能即時反應交通變化,達到交岔路口
之通行流量最大、延誤與停止次數最少之目的。

第二百十九條

進行號誌連鎖控制時,可一時間空間圖或其他方法計算各號誌之最佳時制與號
誌間之最佳時差。其依道路交通狀況,以相鄰號誌同亮、迭亮或遞亮等適當方
式管制之,並視需要設置建議之行車速率告示牌,使車輛能順暢行駛,以提高
號誌之管制效率。


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二、W: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長度。單位:公尺。
三、P: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離長度。單位:公尺。
四、L:平均長度,得採用六公尺。
五、V: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秒。 有行人與
車輛狀況 (P+L) /2V

第六節 號誌之佈設

第二百二十條

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門架式及懸掛式四種,各類號誌設置高
度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採用柱立式設於路側者,燈箱底部應高出人行道地面二‧四公尺至
     四‧六公尺。如無人行道,或係設於路中之交通島者,應以道路中
     心線之路面為準。
  (二)採用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者,為維持車輛之安全淨空,燈箱底
     部應高出路面四‧六公尺至五‧六公尺。
二、行人專用號誌
  (一)行人專用號誌應採柱立式,其燈箱底部應高出設置地點地面二‧一
     公尺至三公尺。
  (二)行人觸動號誌之按鈕應高出設置地點地面一公尺至一‧四公尺。
三、車道管制號誌應採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每一獨立之燈面應設置
  於指示車道之上方,燈箱底部應高於路面四‧六公尺至五‧六公尺。
四、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之設置高度規定與第一款行車管制號誌同。
五、鐵路平交道號誌應採柱立式,燈箱底部應高出地面二‧四公尺至四‧六公
  尺。

第二百二十一條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宜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二、近端號誌應靠禁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
  時宜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第二百二十一條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離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
  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宜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
  要時宜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第二百二十二條

行人專用號誌應配合行車管制號誌運轉,其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人專用號誌應設置於行人穿越道兩端之路邊。路幅較寬廣且設有交通島
  之道路,得視需要於交通島輔設相同之燈面。
二、行人觸動號誌應指示按鈕位置,並註明使用方法。

第二百二十三條

車道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車道管制號誌應懸掛於只是車道上方,其與最近之行車管制號誌間應有適
  當之間距,且不得與行車管制號誌連鎖使用。
二、車道管制區間距離較長時,得視需要增設燈面。
三、收費站之車道管制號誌應設於收費車道上方。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至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
  全淨距。
二、行人穿越道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知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易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
  設置閃光黃燈。

第二百二十五條

號誌桿柱與控制器之佈設,原則上宜設在路側或交通島上不易受撞之位置,避
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必要時應有妥善之夜間反光設施或適當
之安全防護措施。
前項控制器之設置位置,並應使執行交通勤務人員手動操縱時易於看到各方向
交通情況。

第七節 設置號誌之必要條件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
     之七0計算。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
     之七0計算。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時
     高於左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
     之七0計算。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
     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者。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
     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且附近二00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
     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左
     表之百分之七0計算。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八0
  0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五0人次,且附近二00公尺以
  內無行人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但依此條件設置
  行人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記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0,且曾發生重大事故,或一
  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記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00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號
  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第二百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只有紅、綠兩色燈號,或一般之紅、黃
、綠三色燈號等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道路、橋樑、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單向管制交通者。
二、為避免隧道交通發生事故時,車輛繼續進入,使駕駛人遭受危害,而須管
制交通者。

第二百二十八條

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條件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用號
誌: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條件設置者。
二、交岔路口為保障行人及殘障者安全,須設計行人穿越道路之時相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車管制號誌,單行道逆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或其他行車管
  制號誌不適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過於寬闊,路中涉有交通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項
     交通量分佈達雙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
     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制,以利疏導交通者。
  (二)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項交
     通量分佈達雙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
     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為臨時單向行車,以利疏導交通
     者。
  (三)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者。
  (四)其他有設置之必要者。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
  道路與鐵路平交者,應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
  道路中段涉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者,應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
     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第八節 時制設計之基本原則

第二百三十條

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左: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時相:
  (一)設置於三岔路口者。
  (二)設置於左轉車輛不多之四岔路口者。
  (三)設至於無行人專用時相之四岔路口者。
  (四)設置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非交岔路口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
  (一)設置於五岔路口者。
  (二)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
     合。
  (三)設至於行人特多需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
三、設置於道路錯綜、交通繁雜知交岔路視需要可使用五時相以上號誌口者,
  並得視交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行車管制號誌設至於左轉較多
  ,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
  理。

第二百三十一條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左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燈時間(秒) 50 以下 3 51–60 4 61 以下 5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
  全紅時間依左表公式計算之。
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二、W: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長度。單位:公尺。
三、P: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離長度。單位:公尺。
四、L:平均長度,得採用六公尺。
五、V: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秒。 有行人與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其時
  間長度為五秒。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燈號
  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閃光號誌
  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燈「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光時
  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供行人避
  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dw/v,其中
           t: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橫越路口寬;路口
有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
交通島寬度較寬者。
           v: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O公尺/秒,學童眾多地
點使用O.八公尺/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O.
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人專
  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紅燈
  ,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有五秒之箭
  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應應措施。

第二百三十二條

行車管制號誌之啟動及斷電重開,其燈號顯示須先全紅三秒後在循序運轉。

第二百三十三條

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其時制設計應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 流向、車速、路
  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並以使路口延滯、車輛停等次數、燃料消耗量及
  廢棄排放量等負效用為最小;或使車輛通行有效綠帶寬最大為指標,據以
  設計時制。
二、行車管制號誌之週期長度,以三O秒至二OO秒為原則。
三、特種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及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專用號誌之閃光
  操作等,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五O至六O次, 閃滅交替之時間應相等。
四、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四O至五O次。至少在火車
  駛抵平交道前二OO秒即應開始顯示。


「附則」

第二百三十四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型、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
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須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二百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